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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20200806)(下)

戴卫祥 司法鉴定律师 2022-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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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20200806)

公安部于2020年8月6日修订印发施行。

公通字〔2020〕8


为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统一规范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法律依据的适用,现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涉及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规范如下:


一~四内容详情请查阅《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20200806)(上)》


计算机和网络安全

(五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法律)

510、网络运营者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第21条、第25条和第59条第1款)

511、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第33条、第34条、第36条、第38条和第59条第2款)

512、设置恶意程序(第22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和第60条第1项)

513、未按规定告知、报告安全风险(第22条第1款和第60条第2项)

514、网络运营者不履行身份信息核验义务(第24条第1款和第61条)

515、未按规定开展网络安全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第26条和第62条)

516、违法发布网络安全信息(第26条和第62条)

517、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第27条和第63条)

518、提供危害网络安全活动专门程序、工具(第27条和第63条)

519、为危害网络安全活动提供帮助(第27条和第63条)

520、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第22条第3款、第41条至第43条和第64条第1款)

521、非法获取、出售、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第44条和第64条第2款)

522、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第46条和第67条)

523、网络运营者不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第47条和第68条第1款)

524、电子信息发送、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第48条第2款和第68条第2款)

525、网络运营者不按公安机关要求处置违法信息(第69条第1项)

526、网络运营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第69条第2项)

527、网络运营者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第69条第3项)

528、发布、传输违法信息(第12条第2款和第70条)

对上述违法行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之外,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限于公安机关监管范围。

(五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行政法规)

529、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第20条第1项)

530、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第20条第2项)

531、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案件不报(第20条第3项)

532、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第20条第4项)

533、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6条第1项和第16条第3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2条)

534、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0条)

(五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行政法规)

535、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7条和第22条第1款)

536、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1款和第14条)

537、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2款和第1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1条和第22条第2款)

538、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3款和第14条)

539、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2条和第22条第3款)

540、未经接入单位同意接入接入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和第14条)

541、未办理登记手续接入接入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和第14条)

542、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21条第1款和第22条第5款)

(五十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543、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第30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上网消费者有第30条第1款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上网消费者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界定的相关违法行为名称表述,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条款。

544、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第32条第1项)

545、未建立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第32条第2项)

546、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第32条第2项)

547、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第32条第3项)

548、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第32条第3项)

549、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第32条第4项)

550、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第32条第4项)

551、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第32条第5项)

552、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第33条第1项)

553、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不制止吸烟行为(第33条第1项)

554、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第33条第1项)

555、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第33条第2项)

556、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第33条第3项)

557、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第33条第4项)

558、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第33条第5项)

(五十九)《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行政法规)

559、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第5条和第20条)

560、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第6条第1项和第20条)

561、擅自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第6条第1项和第20条)

562、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第6条第2项和第20条)

563、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应用程序(第6条第3项和第20条)

564、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第6条第4项和第20条)

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对实施本意见第560条至第564条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执行。

565、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第21条第1项)

566、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1条第2项和《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15条)

567、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第21条第3项)

568、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第21条第4项)

569、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第21条第5项)

570、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第21条第5项)

571、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第21条第6项)

572、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第21条第7项)

573、未按规定关闭网络服务器(第21条第7项)

574、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第21条第8项)

575、违法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第21条第9项)

576、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第11条、第12条和第23条)

(六十)《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部门规章)

577、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第5条、第6条第2、3、4项和第16条第1、2款)

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尚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即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第2、3、4项和第16条第1、2款。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第4项。单位“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第2、3、4项和第16条第2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29条第4项。

578、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第7条和第17条)

579、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第8条和第17条)

580、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第9条和第18条)

581、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第19条第1项)

582、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第19条第2项)

583、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第19条第3项)

584、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第19条第4项)

585、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第19条第5项)

586、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第14条和第20条)

587、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第14条和第20条)


交通管理

(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

588、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相关条款和第89条)

589、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相关条款和第90条)

本意见第588条和第589条中的“相关条款”是指设定行为规范的条款。

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

对驾驶临时入境的机动车超出行驶区域或者路线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和《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第19条第3项。

590、(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第91条第1、5款)

591、醉酒驾驶机动车(第91条第2、5款)

592、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第91条第3、5款)

593、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第91条第4、5款)

594、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第92条第1、3、4款)

595、公路客运车辆违规载货(第92条第1、3、4款)

596、货运机动车超载(第92条第2、3、4款)

597、货运机动车违规载客(第92条第2、3、4款)

598、违规停放机动车(第93条第1、2款)

599、出具虚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果(第94条第2款)

600、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

对驾驶未取得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或者驾驶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及《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第19条第2项。

601、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对“未放置机动车保险标志”设定了相同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也可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

602、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

对驾驶未取得临时入境机动车行驶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临时入境机动车行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和第90条及《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第19条第2项。

603、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第95条第2款和第90条)

604、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第95条第2款和第90条)

605、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第96条第1款)

606、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96条第2款)

607、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96条第3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0条第1款关于“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法律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后者。

608、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第97条)

609、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8条第1款对“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同的规定,法律依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款,也可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8条第1款。

610、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第99条第1款第1项、第2款)

对未取得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驾驶机动车,或者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第2款和《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第19条第1项。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第2款。

611、将机动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第99条第1款第2项、第2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将机动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2项、第2款。

612、交通肇事逃逸(第99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第101条第2款)

613、机动车行驶超速50%以上(第99条第1款第4项、第2款)

614、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第99条第1款第5项、第2款)

615、违反交通管制强行通行(第99条第1款第6项、第2款)

616、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第99条第1款第7项、第2款)

617、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第99条第1款第8项、第2款)

对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4项。

618、驾驶拼装机动车(第100条第1款和第2款)

619、驾驶报废机动车(第100条第1款和第2款)

对使用拼装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使用拼装、报废机动车接送学生”,法律依据适用《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

620、出售报废机动车(第100条第1款和第3款)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售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整车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1款和第3款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2条第2款。

621、种植物、设施物妨碍交通安全(第106条)

(六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

622、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第103条)

(六十三)《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623、使用拼装、报废机动车接送学生(第44条)

624、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第45条第1款)

625、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第45条第1款)

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违法行为名称相应表述为“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法律依据为第45条第1款和第2款。

626、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第45条第3款)

627、不按规定配备校车安全设备(第46条)

628、不按规定安全维护校车(第46条)

629、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第47条)

630、不按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第48条第1款第1项)

631、未按审定的校车线路行驶(第48条第1款第1项)

632、上下学生未按规定停靠校车(第48条第1款第2项)

633、未运载学生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第48条第1款第3项)

634、上路前未检查校车车况(第48条第1款第4项)

635、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第48条第1款第4项)

636、校车载有学生时加油(第48条第1款第5项)

637、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第48条第1款第5项)

对《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规定的“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违法行为名称适用本意见第594条,从重处罚,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1款、第3款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50条。

638、不避让校车(第52条)

639、未按规定指派照管人员(第53条第1款)

(六十四)《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部门规章)

640、未按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第39条和第90条)

641、未按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第91条第1项)

642、未按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第91条第2项)

643、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学习驾驶(第92条第1项)

644、自学用车搭载非随车指导人员(第92条第2项)

645、补领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第94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

646、实习期内未按规定驾驶机动车(第75条和第94条第1款第2项)

647、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第94条第1款第3项)

648、未按规定申报变更驾驶人信息(第80条和第94条第1款第4项)

649、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第95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

本违法行为不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88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处理。

650、身体条件不适合仍驾驶机动车(第95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

651、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第95条第1款第3项)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96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同,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1款。

(六十五)《机动车登记规定》(部门规章)

652、未按规定喷涂机动车放大牌号(第56条第1项)

653、机动车放大牌号喷涂不清晰(第56条第1项)

654、机动车喷涂、粘贴影响安全驾驶的标识、车身广告(第56条第2项)

655、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粘贴反光标识(第56条第3项)

656、机动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56条第4项)

657、未按期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第10条、第56条第5项)

658、未按期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第18条、第56条第6项)

659、未按期申请机动车转入(第13条、第56条第7项)

660、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已登记的技术数据(第57条)

661、以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业务(第58条第2款)


禁毒

(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法律)

662、容留吸毒(第61条)

663、介绍买卖毒品(第61条)

(六十七)《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664、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0条第1项、第32条第1项、第34条第2款)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0条第1项、第32条第1项,对“未经许可、备案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未经许可、备案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同规定,法律依据适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

对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法律依据适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0条第1项、第32条第1项和第34条第2款。

665、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4条第1款)

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法律依据适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4条第1款,并按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4条第1款予以处理。

666、使用他人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第38条第1款)

667、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第38条第1款)

668、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第40条第1款第1项)

669、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2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1项)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2项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1项对“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同规定,《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1项对违法行为的界定更为明确,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2项,也可以适用《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1项。

670、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3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2项)

法律依据适用原则同本意见第669条。

671、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4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3项)

法律依据适用原则同本意见第669条。

672、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5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4项)

法律依据适用原则同本意见第669条。

673、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6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5项)

法律依据适用原则同本意见第669条。

674、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库存情况(《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第8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6条第6项)

法律依据适用原则同本意见第669条。

675、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第41条第1款)

676、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第41条第1款)

677、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第41条第2款)

678、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2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7条)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2条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7条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同规定,《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7条对违法行为的界定更为明确,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2条,也可以适用《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7条。

(六十八)《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部门规章)

679、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第31条第1项)

680、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第31条第2项)

(六十九)《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681、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第82条第1款)


移民和出入境管理

(七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法律)

682、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证件出境、入境(第71条第1项)

中国公民持用伪造、变造的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入境的,按照本条执行,法律依据适用第71条第1项,不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9条。

对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证件按照第6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683、冒用证件出境、入境(第71条第2项)

中国公民冒用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入境的,按照本条执行,法律依据适用第71条第2项,不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9条。

对冒用的证件按照第67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684、逃避边防检查(第71条第3项)

685、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第71条第4项)

686、协助非法出境、入境(第72条)

687、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第73条)

本条所指的“出境入境证件”,是指除中国护照之外的出境入境证件。对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违法行为名称相应表述为“骗取签证”、“骗取停留居留证件”或者“骗取其他出境入境证件”。

骗取护照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721条的规定执行。

688、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第74条)

689、(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第75条)

690、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第76条第1款第1项)

691、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第76条第1款第2项)

692、未按规定办理出生登记(第76条第1款第3项)

693、未按规定办理死亡申报(第76条第1款第3项)

694、未按规定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变更(第76条第1款第4项)

695、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第76条第1款第5项)

696、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第39条第2款、第76条第1款第6项)

697、未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第76条第2款)

698、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第77条第1款)

699、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第77条第2款)

700、非法居留(第78条第1款)

701、未尽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第78条第2款)

702、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第79条)

703、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第79条)

704、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第79条)

705、非法就业(第80条第1款)

706、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第80条第2款)

707、非法聘用外国人(第80条第3款)

708、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第81条第1款)

对外国人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违法行为名称根据其违反的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709、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第82条第1款第1项、第2款)

710、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第82条第1款第2项)

711、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第82条第1款第3项)

712、交通运输工具擅自出境、入境(第83条第1款第1项)

713、交通运输工具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第83条第1款第1项)

714、交通运输工具未按规定申报(第83条第1款第2项)

航空器负责人或者代理单位未按规定预报信息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736条至第740条的规定执行。

715、交通运输工具拒绝协助边防检查(第83条第1款第2项)

716、交通运输工具违反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第83条第1款第3项)

717、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第83条第2款)

航空器负责人或者代理单位未按规定载运旅客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741条的规定执行。

718、(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第84条第1项)

719、(外国船舶、航空器)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第84条第2项)

720、(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第84条第3项)

(七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部门规章)

721、骗取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7条)

722、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9条)

对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8条。对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通行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通行证”,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9条。

723、出售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29条)

法律依据适用原则同本意见第7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9条规定的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境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682条、第683条的规定执行。

(七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行政法规)

第32条不再适用,对有关违法行为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1条。

第33条不再适用,对有关违法行为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2条。

724、未经批准携带、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第34条)

第35条第1项、第2项不再适用,对有关违法行为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2条第1款第1项、第2款。

725、未经批准登陆(第35条第3项)

《关于进一步放宽境外船员登陆住宿限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境〔2005〕770号)已取消船员住宿证。

对港澳台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有未经批准登陆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名称仍表述为“未经批准登陆”,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5条第3项。

对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经批准登陆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

726、未按规定登陆(第35条第3项)

对港澳台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经批准登陆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返回船舶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未按规定登陆”,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5条第3项。

对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办理临时入境手续后,超过临时入境许可的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居留”,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8条第1款。

第36条不再适用,有关违法行为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条。

第37条不再适用,有关违法行为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条。

第38条不再适用,有关违法行为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4条。

727、交通运输工具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未按规定报告、驶离(第39条)

(七十三)《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行政法规)

第30条不再适用,有关违法行为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1条第1项、第2项。

728、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第31条)

729、非法获取往来台湾旅行证件(第32条)

非法获取往来台湾旅行证件,是指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往来台湾旅行证件的行为。对《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的通过“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的方式获取往来台湾旅行证件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687条的规定执行。

730、协助骗取往来台湾旅行证件(第33条)

731、台湾居民未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第16条和第34条)

732、台湾居民非法居留(第18条和第35条)

(七十四)《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行政法规)

第26条不再适用,有关违法行为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1条第1项、第2项。

733、伪造、涂改、转让往来港澳旅行证件(第27条)

734、非法获取往来港澳旅行证件(第28条)

非法获取往来港澳旅行证件,是指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往来港澳旅行证件的行为。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的以“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的方式获取往来港澳旅行证件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687条的规定执行。

(七十五)《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行政法规)

735、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第22条和第32条第2款)

(七十六)《出境入境航空器载运人员信息预报预检实施办法》(部门规章)

736、未按时限报送航空旅客订座记录(《出境入境航空器载运人员信息预报预检实施办法》第4条、第8条第1款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条第1款第2项)

737、未按时限报送航空登机人员信息(《出境入境航空器载运人员信息预报预检实施办法》第5条、第8条第1款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条第1款第2项)

738、报送航空登机人员信息不准确(《出境入境航空器载运人员信息预报预检实施办法》第5条、第8条第1款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条第1款第2项)

739、漏报、多报航空登机人员信息(《出境入境航空器载运人员信息预报预检实施办法》第5条、第8条第1款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条第1款第2项)

740、未报送航空登机人员信息(《出境入境航空器载运人员信息预报预检实施办法》第5条、第8条第1款第5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条第1款第2项)

根据《出境入境航空器载运人员信息预报预检实施办法》第8条第2款规定,航空器负责人或者代理单位未能按规定预报信息,有证据证明因网络故障等客观原因造成的,不予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改正。

741、载运不准登机航空旅客(《出境入境航空器载运人员信息预报预检实施办法》第6条第2款、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3条第2款)

(七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部门规章)

742、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第24条)

743、冒用他人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第24条)

744、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第25条)

(七十八)《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部门规章)

745、未在指定停泊点登、离台湾渔船(第21条第3项)

746、大陆劳务人员携带违禁物品、国家机密资料(第21条第4项)

747、擅自启用电台(第22条第1项)

748、台湾渔船播放非法广播(第22条第2项)

749、台湾渔船悬挂、显示非法标志(第22条第3项)

750、台湾渔船从事有损两岸关系其他活动(第22条第4项)

751、擅自引带大陆居民登船(第23条第1项)

752、台湾居民擅自上岸(第23条第2项)

753、涂改、转让台湾居民登陆证件(第23条第3项)

754、登陆人员未按规定返回、活动(第23条第4项)

755、传播、散发非法物品(第23条第5项)

756、台湾居民携带违禁物品上岸(第23条第5项)

757、体罚、殴打台湾渔船大陆劳务人员(第23条第6项)

758、扰乱台湾渔船停泊点管理秩序(第23条第7项)

759、未按规定办理台湾渔船进出港手续(第24条第1项)

760、台湾渔船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第24条第2项)

761、擅自雇用大陆居民登船作业(第24条第3项)

762、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境外登陆(第24条第4项)

763、台湾渔船未经检查擅自离港(第24条第5项)

764、台湾渔船无故滞留(第24条第6项)

765、台湾渔船未在指定地点停泊(第25条)


其他

(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1项规定的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第62条第2项规定的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53条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的谎报火警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40条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4项规定的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09条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2条第5项规定的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按照本意见第108条的规定执行。

本意见第766条至第776条的规定仅限于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3条、第64条、第68条规定对相关违法人员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

766、违规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第63条第1项)

767、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第63条第2项)

768、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第63条第2项)

769、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第64条第1项)

770、过失引起火灾(第64条第2项)

771、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第64条第3项)

772、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第64条第4项)

773、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第64条第4项)

774、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第64条第5项)

775、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第64条第6项)

776、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第68条)

(八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法律)

777、阻碍情报工作(第28条)

778、泄露与国家情报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第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第30条规定的冒充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实施招摇撞骗、诈骗、敲诈勒索的违法行为名称及法律适用规范分别按照本意见第111条、第102条、第105条的规定执行。

(八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法律)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74条第1款、第76条、第77条、第7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779、毁坏林木、林地(第74条第1款)

780、盗伐林木(第76条第1款)

781、滥伐林木(第76条第2款)

782、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第77条)

783、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非法来源的林木(第78条)


其他适用规范

(一)本意见违法行为名称中列举多个行为的,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行为进行表述。例如,本意见第4条中的“违反涉境外非政府组织规定取得使用资金”“违反涉境外非政府组织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第5条中的“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报送公开年度报告”,第17条中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造谣诽谤”“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发表传播有害信息”,第18条中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从事资助政治活动”“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非法从事资助宗教活动”等违法行为名称中列举的多个行为属于选择性行为,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行为进行表述。行为人仅实施了违反涉境外非政府组织规定取得资金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违反涉境外非政府组织规定取得资金”;行为人既实施了违反涉境外非政府组织规定开立银行账户行为,又实施了违反涉境外非政府组织规定使用银行账户行为的,则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违反涉境外非政府组织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境外非政府组织仅实施了非法从事宗教活动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境外非政府组织非法从事宗教活动”;境外非政府组织既实施了非法从事宗教活动行为,又实施了非法资助宗教活动行为的,则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境外非政府组织非法从事资助宗教活动”。

(二)本意见违法行为名称中列举多个行为对象的,在具体表述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对象,选择一种或者一种以上对象进行表述。例如,行为人实施了买卖公文行为的,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买卖公文”;行为人既实施了买卖公文行为,又实施了买卖证件行为的,则违法行为名称可表述为“买卖公文、证件”。

(三)本意见违法行为名称后括号中列举的为该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其中适用“和”和“及”的,是指在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同时援引相关法律依据。例如,本意见第179条规定“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第2条第1款和第21条)”,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法律依据应当同时援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2条第1款和第21条。

(四)公安法律文书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需要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和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五)对同一违法行为,上位法和下位法均有规定,且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行为表述和处罚都一致的,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引用上位法。如果下位法行为表述或者处罚幅度是对上位法进一步细化的,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同时引用上位法和下位法。

(六)对同一条文既规定了个人违法行为,又设专款规定单位违法情形的,引用法律依据时,对个人处罚时引用规定个人违法行为的条款,对单位处罚时应当同时引用两个条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3条第1款规定了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第2款规定了单位有第1款行为的处罚。对个人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时引用第73条第1款;对单位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时应当引用第73条第1款和第2款。

(七)法律责任部分对违法行为的行为规范未作表述,仅表明违反本法(条例、办法等)规定的,对这一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时,法律依据应当同时援引设定行为规范的条款和设定法律责任的条款。

(八)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公安部2015年印发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废止。



戴卫祥 律师


戴卫祥,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工学、法学学士。现任辽宁省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2018—2019年度辽宁省优秀律师。

2001年从事法律工作,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及4年工程建设现场管理经验,先后担任恒大集团大连公司、辽宁公司监察室主任。执业以来,代理过建设工程鉴定、刑事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医疗损害及医疗产品质量鉴定、消防工程鉴定、环境损害鉴定等各类司法鉴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鉴定办案经验,并成功代理过多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无罪的刑事、司法鉴定行政确认等案件,在司法鉴定专业有深入、系统的研究和实践。


戴卫祥律师联系方式

电话:13940919059

微信号码:dailvshi8


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58号天通金融大厦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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